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祐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緝字第4664號、114年度偵字第49290號、115年度偵字第4287號、115年度偵字第4306號、114年度偵字第5658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祐宇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起羈押3月。原處分認本案有「共犯」未到案,該共犯指向被告前女友黃芊樺,惟被告已與黃芊樺分手,且黃芊樺非中華民國國民,人亦不在臺灣,故被告不可能維護共犯黃芊樺,黃芊樺亦不可能為被告串證、滅證;又原處分認被告所辯之借還款過程曲折,然被告確實不知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且部分告訴人僅為網友,被告亦無從知悉其等真實姓名,又本案諸多案件係借貸糾紛,並非詐欺;被告成年後雖曾涉有多起詐欺案件,但大多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被告現亦無詐欺前科,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本件應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故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處分,或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然依卷附證人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辯稱上情與被告無關,惟被告所辯借款、還款之情節,其過程往往十分曲折(諸如劉宇烽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沈昱承匯款至陳威辰之帳戶),其中諸多環節不詳,所辯極有可能是信口開河,難以採信,另本案起訴書所記載諸多具暱稱之人,除了被告坦承其中幾人為其朋友外,其餘之人往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也沒有具體身分供參,依一般常情也極有可能是被告為維護自己或共犯之行為所杜撰之情事。參以被告在本案數次犯行之前,即有多次向他人借款或與運彩相關的手法,經檢警偵辦詐欺案件,雖後續大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惟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應可得而知此種取款之手法極有可能涉及詐欺,而其仍參與其中,亦可徵其犯詐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嫌重大,又依本案起訴書記載情節,被告可能尚有共犯,上開共犯並未到案,衡以現今網路通訊發達,被告極有可能以通訊軟體與上開共犯接觸,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本案起訴書記載有9次犯行,且從被告前案紀錄觀之,被告甫成年後,就有多次詐欺案件為檢警偵辦之紀錄,雖屢經不起訴處分,但可以發現被告在成年後圍繞在其身邊就是一連串的詐欺案件,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故本件有羈押之原因,衡酌被告在短時間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且被害人人數較多,對社會治安影響較鉅,並考量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予以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起訴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惟本院受命法官以上開理由,諭知被告自115年5月15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59頁)。㈡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惟查:
⒈本案有起訴書所載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稽,本院受
命法官已據此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尚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告訴人劉宇烽、沈昱承係遭詐騙,
亦不知相關網友之姓名,且本案多屬借款糾紛云云。然被告前開辯解,與卷內事證有所不符。至被告辯解是否可採,以及本案犯罪事實最終是否成立,均屬本案審理時應進一步調查判斷之事項。惟檢察官既已提起公訴,並提出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作為依據,現階段仍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至於被告最終是否成立犯罪,並不影響本院就羈押要件中「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共犯黃芊樺為其前女友,考量其與被告目前之
關係、黃芊樺之國籍及住居所等情,雙方應無串證、滅證之虞云云。然查,依起訴書所載,本案之共犯應為LINE暱稱「(魚圖案)」、「晴晴」、「阿豹」、「雲雲飛」之人(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將黃芊樺列為本案共犯),而上開共犯目前均尚未到案,其等身分、分工及涉案情節,仍有待後續追查釐清。被告若在外,衡情自有可能與前揭尚未到案之共犯聯繫,以規避刑事責任,因而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足認本件具有羈押原因。復衡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確保後續偵審程序順利進行及證據保全之公益目的相較,尚符合比例原則,應認有羈押之必要。
㈣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期間內,涉嫌多次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行,起訴書所載即達9次之多,顯非偶發、單一事件,而具有反覆、持續實施同類犯罪之特徵。依此情形,已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兼具前述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受命法官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尚非無據。至被告辯稱:其成年後雖涉有多起詐欺案件,然多數均經不起訴處分,且其並無詐欺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故不應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云云。然查,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稱「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不以被告另案已有有罪確定判決為必要,而應綜合被告涉案情節、犯罪次數、犯罪期間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判斷之。本案僅就檢察官已提起公訴部分觀之,被告即涉嫌於一定期間內反覆實施9次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認其涉案情節並非偶發,且具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高度可能性。是縱不論被告其餘經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單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