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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家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91號、115年度執字第1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家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受刑人郭家晋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6月9日15時」)。又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得易科罰金如附表),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二)審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4、6所犯之罪為施用或持有毒品罪,罪質相同或相類,且非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是受刑人就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至受刑人於附表編號5、7所犯之罪則分別為肇事逃逸罪、詐欺取財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自屬較低,再整體評價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應受非難及矯治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及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因本件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應無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必要。

(三)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勾選「無意見」之選項,又自受刑人填寫定刑聲請切結書時起至法院裁定時止,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