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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AD000-A11401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被 告 沈沁燊選任辯護人 黃佑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2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000000000001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聲請人A000000000001為本案被害人,請本院准予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之聲請,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現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罪,而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