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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羅家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33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家原自民國114年2月至115年4月止戒酒率已達95%,出門及上班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也已經習慣。受刑人因投資股票被詐騙約100多萬(有報案紀錄),於是晚上戒酒消愁,現在回想,被詐騙、被公司資遣及酒駕都是酒害的,於是開始進行戒酒,上下班搭大眾運輸工具,上班時間拉長,回家也累,無心喝酒也漸漸減少喝酒,目前上班不喝酒,休假日偶爾喝量也不多,尚在進行中。受刑人與父親同住(高齡88歲),哥哥、姐姐各有家庭小孩,聽家人說家中父親因為擔心食慾變少,需要陪伴,受刑人真有悔意,也正在進行中,請讓受刑人以其他方式贖罪,能陪伴家父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家原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36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下稱本案),於114年12月24日確定,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15年4月30日到案,受刑人如期至該署陳述意見,聲請易科罰金,並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核,認受刑人前於102年1月、102年9月、111年4月、114年2月間因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是受刑人自102年迄今,4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之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如易科罰金,並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足認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犯罪情節、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並因而多次修法加重,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廣為媒體所宣傳,受刑人明知上情,猶飲酒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高,仍執意駕駛車輛,並因此發生追撞事故,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極大威脅,受刑人歷經上揭多次刑事偵、審程序,仍不能深思反省,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向受刑人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得聲明異議之救濟權利,且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舊法「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依據,故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家庭狀況,尚非檢察官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是以,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