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威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朋友願意來幫我辦保,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威廷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經本院權衡公共利益、被告基本權之保障,以及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裁定羈押。惟被告於115年5月12日審理程序時聲請交保,本院於同日准予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案,具保人即被告父親劉尚嘉並於115年6月1日提出保證金為被告辦理交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及法院在監在押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無訛。是被告業已交保並釋放出所,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