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康宏霖具 保 人 康世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康世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康世文因受刑人即被告康宏霖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受刑人因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康宏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受刑人於民國114年7月1日經通知到案執行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告知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並分4期繳納,當日為第1期應繳納3萬8千元,併予告知餘款應於每月1日前到署執行並各繳納3萬元,不另傳喚。惟受刑人嗣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執行拘提無著,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亦未遵期到案,顯已逃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收款存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日執行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罰字第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