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義叡具 保 人 鄭家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家安因被告鄧義叡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論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是否逃匿,既須其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109年度抗字第1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鄧義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
具保人鄭家安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24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案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通知被告應到案
執行,而執行傳票係對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所留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樓10室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惟被告仍未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又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
㈢惟被告之戶籍地已於112年7月27日遷入新北○○○○○○○○,此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而寄送至被告居所之執行傳票係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且被告另經通緝中,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足見被告已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而執行檢察官並未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難認本件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且檢察官復未拘提被告,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職聲沒字第26號執行卷宗可憑,則被告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