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8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江百加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A00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84號),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安全隱私顧慮,故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等語。
二、按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各款之罪為限(條文部分參本裁定後附所列)。從而,如被告涉及之刑事案件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各款之罪者,即無適用證人保護法核發證人保護書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A00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A00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A00涉犯之上開犯罪既非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舉之刑事案件,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日審理期日中當庭捨棄聲請傳喚聲請人為證人,聲請人於爾後之調解及審理程序中,可依自身意願自行決定是否到庭,如無意願到庭,亦可以書面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晨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法條:
證人保護法第2條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00條第2項之預備內亂罪、第101條第2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106條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3項、第131條第1項、第142條、第143條第1項、第144條、第145條、第256條第1項、第3項、第257條第1項、第4項、第296條之1第3項、第298條第2項、第300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或第346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或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125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或第173條第1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或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或第1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之1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或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47條之1或第47條之2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50條之1或第50條之2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或第17條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項、第7項、第8項、第4條、第6條或第11條第3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罪。
十七、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前段、第5項、第45條、第46條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