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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靼魅‧伊將受 刑 人 蘇熠宸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靼魅‧伊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靼魅‧伊將因受刑人蘇熠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受刑人因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並以此略稱方式類推)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之情,有新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駁回上訴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新北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公告查詢、通知、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在監在押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足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准予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