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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承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承翰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承翰深刻知道錯誤,願意和告訴人和解,希望能給予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為本院通緝始到案,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5年5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業已審結,並定於115年6月26日宣判,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爰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住所即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倘被告須長時間移居他處,應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允其變更,否則即認有逃亡之虞),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