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92號被 告 陳羽靖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4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羽靖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號13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羽靖前經本院裁定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5,然因被告遭羈押時未遵期繳納房租,出所後與房東發生爭執,嗣遭房東變更密碼鎖並將被告私人物品全部清空,被告目前與同事合住在新北市○○區○○路0號13樓,在本案終結前都會居住於該址,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審理,該案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辯論終結,於同日命被告具保,且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合先敘明。茲因聲請人陳明因上開事由,而有變更限制住居所之需要,是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被告既已陳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且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被告之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