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泳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泳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林泳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復考量受刑人設籍於臺中○○○○○○○○,目前查無在監押,且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中院漢刑緝字第1262號、本院於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新北院胤刑慶科緝字第1658號通緝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亦於115年5月29日發函至受刑人居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請其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然因未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遂於115年6月8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惟迄今仍未見受刑人有以書面或言詞向本院表示意見,可見受刑人經法院通緝在案,所在不明,為求訴訟經濟、司法資源有效行使,且本件定應執行刑均為罰金刑,刑度尚輕,應無再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件:受刑人林泳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8,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4/02/08 113/12/1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090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76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114年度易字第1123號 判決日期 114/09/05 114/10/17 法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114年度易字第11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10/31 115/04/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兩罪皆為罰金刑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278號(已執畢,案號:115年度罰執緝字第64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4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