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秉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號),聲請補充判決(114年度執聲字第3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秉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而本案判決漏未就扣案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原判決附表編號3,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宣告沒收,而屬漏判,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手機、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於114年7月9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意旨雖認本院上開判決漏未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
原判決附表編號3,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宣告沒收,然觀諸上開判決已明確載明「另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既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查獲(見偵字卷第53頁),而未經被告於販賣現場取出而交付偽裝為買家之員警,則此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即非被告本案販賣所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業已明確說明本院就此部分不予沒收之理由,並就檢察官聲請沒收、本院依審理結果認定確應予以沒收之部分載明於主文,經核本案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聲請部分,均已為實質認定並判決,並無漏判。倘檢察官對於該案認定沒收之內容不服,原應依上訴方式救濟,而非待該案既已確定後,又欲另循聲請補充判決之途徑推翻原判決認定之結果。本件檢察官之聲請顯有誤會,核無理由。至於聲請意旨其餘所載對於本案判決認定結果之指摘,本均屬應就該判決沒收部分上訴之理由,核與該判決有無漏判無涉,併此指明。
㈢至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原判決附表編號3,經檢驗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既經本案判決認定與被告之該案犯行無涉,檢察官自得另循適法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