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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愛珠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 年度訴字第569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 年5 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愛珠因涉犯毒品案件,起訴移審鈞院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惟被告偵查中已有聲請傳喚證人同庭訊問,檢察官均未理會即逕行起訴,實有速斷而有違人權保障;又證人李岳霖於警詢供述購毒來源、交易地點、價金、數量等情前後嚴重不一,恐有遭不正訊問之可能,且觀諸被告、證人張凱庭之警詢筆錄,警方多次以誘導違法詢問,則證人李岳霖於警詢之供證有無受不正訊問,益見顯有疑義;又被告為家庭主婦,且衡情販毒為重罪,鮮有光天化日在馬路邊為之,故證人李岳霖之指述顯與常情有悖,而原處分以其指述作為羈押被告之主要理由,應有瑕疵。綜上原處分以勾串證人之虞作為羈押被告理由,惟證人所述並不屬實,且有遭不正訊問之可能,以此瑕疵之證言羈押被告,顯與比例原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爰請依法撤銷原羈押處分,以為被告人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具高再犯率慣犯特性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預防性羈押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羈押係國家機關為真實發現及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所採取之不得已手段,羈押有無必要性,應衡酌者為國家公權力干預之強度與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間是否具有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另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而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審判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不因前階段已蒐證相關人等供述及扣押物證,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黃愛珠於民國115 年5 月13日,因本院115 年度

訴字第569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移審時,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就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坦承犯行,惟否認有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復經受命法官審酌被告就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堪認被告有畏罪避責之情,又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有高度可能需詰問相關證人,而本案證人與被告血親具有關連性,被告倘若在外,為脫免罪責,尋求證人為己迴護之可能行極高,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所涉罪刑與犯罪事實關乎影響社會治安甚遠之毒品流入源頭,為維持社會秩序,權衡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又該必要性無從透過具保、限制住居或電子監控等其他手段替代,爰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主張上開聲請意旨云云,然核諸:

⒈依該案證人李岳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查卷附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證人李岳霖另案扣案煙彈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該案被訴之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⒉次查,被告於該案偵查中至移審本院訊問時,就上開被

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始終否認犯行,且對於該案情節多有避重就輕迴避之情,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卷附證據資料均有出入差異,難謂無規避上開販毒重罪刑責,掩飾真相意圖之虞,則其辯解之真實性尚待釐清,而本院審理後為調查釐清被告涉犯本件販毒之事實,其後極有傳喚詰問相關證人之高度可能性,是衡酌上情,合理推斷被告即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⒊被告上開聲請意旨雖主張不應僅以前後供述不一,且有

恐遭不正詢問之瑕疵證述,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之處分云云,然稽之本案受命法官上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之理由,係據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等為據審酌,非無稽臆測,且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該案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及審理調查、證據保全、訴訟遂行之必要性,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保障,依比例原則予以斟酌決定,亦非僅單純以證人之指述而為羈押處分,核諸本案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理由,係綜合審酌上開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等諸情,因認合於上揭羈押規定要件,而予以羈押處分,是被告上開片面空泛指摘,要難採為撤銷羈押處分理由之所據。

㈢綜上所述,核諸本件該案受命法官就被告上開所為之羈押

處分,係本於職權合於目的性裁量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伊 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