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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婉愉具 保 人 郭嘉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嘉雯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婉愉(下稱被告)詐欺案件,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被告因而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工字第21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到案發監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7日新北檢永竹114執10994字第1159062589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在監執行,即無逃匿之事實,依上揭說明,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