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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施雅惠被 告 李坤彬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施雅惠因被告李坤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因而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人就所聲請之上開事項,固有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函、通知、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及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函、送達證書、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及照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影本為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遂命被告應於民國114年9月4日上午9時5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將傳票寄至被告戶籍地「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於114年8月22日為寄存送達,嗣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開立拘票並囑託員警拘提被告到案;觀諸前開拘票之拘提期限欄位記載「限於114年9月19日以前拘提到案」,然員警於逾前開拘提期限之114年9月21日14時許、14時30分許、15時許始前往上載住所拘提被告,此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證,足見本件拘提被告程序未完備。是被告雖屬消極未到案執行,仍難認其有逃匿之事實,故於上開程序完備前,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