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永貴選任辯護人 張嘉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永貴已就全案事實坦承不諱,已無勾串滅證之虞,且有固定住居所,家中有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並無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已深切反省,無再犯可能,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准予交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羈押,嗣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裁定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於同日提出保證金後,由本院予以釋放,有審理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是被告現非羈押中,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