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30號聲 請 人 李郁芬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10年度簡字第12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郁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紅米Note 4X 手機1支、SUGAR Y12s 手機1支、充電線2組及充電器2組(下稱本件物品),現因該案件已判決確定,本件物品未經諭知沒收,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將本件物品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狀所稱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51號刑
事簡易判決),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判處被告洪文和拘役40日,又該案件業於同年9月9日判決確定,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基上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即脫離法院繫屬,聲請人係
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本件物品,關於本件物品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聲請人應另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又細觀上開案件之判決,聲請人所稱之本件物品為該案被告所竊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是本件物品亦未曾經法院扣押,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本件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