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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台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台湘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台湘(下稱被告)於審理中全部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已辯論終結,將於民國115年6月12日宣判,被告為盡快賠償被害人,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其於115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同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定於115年6月12日宣判,且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