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良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良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良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法益侵害程度相異,並兼衡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是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表:

受刑人葉良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0日 113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83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245號、第48622號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 114年度訴字第606號 判決日 期 113/04/08 114/09/23 法 院 本院 本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 114年度訴字第606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5/15 114/10/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30號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954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