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家瑋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家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瑋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其中編號2之共2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定應執行刑時請考量其和解履行及經濟狀況,避免工作、生活中斷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及附件等在卷可參。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並審酌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10月,且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各罪的犯罪手段、情節與罪質雷同;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表各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附表編號1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表:
受刑人陳家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4、5月間某日時許 113年10月8日至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2857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64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597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判決日期 114/10/22 115/03/23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597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12/03 115/04/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412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7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