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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彥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3號、112年度執字第9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彥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彥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即受刑人吳彥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原聲請書一覽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8月19日至21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於1年內,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罪類型、手法相似,又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則與持有毒品犯罪類型、手段不同,兼衡各罪犯罪動機、侵害法益暨造成之危害、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