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逸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710號),聲請閱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10號傷害等案件,欲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然按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檢閱卷證之聲請,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然其並未具體敘明聲請之理由,以及有何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必要之原因,其嗣後更電知本院稱:之前提出聲請是為了要寫上訴理由狀,但其後來已經提出上訴理由了,所以就沒有再補寫聲請閱卷的理由等語,此有本院115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顯然本案已無付與聲請人卷證影本之必要,對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更是不生影響,經核本件聲請於前開規定不符,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