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65號聲 請 人 林星宏義務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79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反省自身行為,不會再聯絡被害人,希望能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訊問後
,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理程序之虞,及被告前於偵訊後威脅恐嚇告訴人A女,強硬要求A女和解撤告之情形,難認被告有所悔悟,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恐嚇行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4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5月26日羈押在案。
㈡被告茲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本案所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受重罪起訴,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告涉犯本案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之,且經檢察官偵訊後竟不知悔改,為脫免本案之罪責復恐嚇A女撤告,堪認被告有規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基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理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4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已有所反省乙節,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