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淑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淑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淑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2之備註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5年度執更字第683號編號1、2之罪經新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483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3萬5,000元(已執畢)」,編號3之罪名欄及宣告刑欄應分別更正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3年8月7日)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法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高罰金刑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各刑之合併罰金刑為5萬元。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刑3萬2,000元,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838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刑3萬5,000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4萬5,000元)。
㈢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與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兼衡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於115年3月18日
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所示其餘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㈤末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屬罰金刑,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之除書,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