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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蕙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蕙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蕙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蕙玲因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各案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判決可稽。

㈡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以附表編號1為得易

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訊問受刑人明確表示同意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為憑(參本件執聲字卷附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執行筆錄)後,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附表所示案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確為本院(即附表編號2之詐欺案),又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5年3月2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綜上,本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其所犯各為幫助

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參上開切結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刑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