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仲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仲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仲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經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有期徒刑部分)請求合併定刑,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係傷害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分布在民國110年3月間至112年1月間,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其罪質分別為侵害他人人身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犯罪,及各次犯罪情節及手法,並衡酌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復斟酌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更生可塑性,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請考量受刑人有72歲年邁父親及4歲女兒須扶養,請從輕定刑,使受刑人更生有望等節(見執行卷宗所附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罪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3日 110年3月8日至110年3月25日 112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682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371號、111年度偵字第3742、3747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88號 判決日期 113/09/24 113/12/24 114/08/07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25 114/02/04 114/10/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14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18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3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