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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宏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5年度執字第47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宏南(下稱受刑人)係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某羊肉爐店飲用啤酒10瓶後,返回居所稍事休息,並於隔日20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黃淑華從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出發上路。據此客觀歷程可知,受刑人飲酒完畢直至駕車上路,休息時間已逾24小時,足證受刑人係經過長時間休息後,自認體內酒精業已代謝完畢始行駕車,並非飲酒後明知酒測值超標仍執意立即上路,其情節與一般酒後隨即駕車之惡性迥異,法敵對意識實屬甚微。再者,受刑人本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僅微幅超出法定標準0.25毫克,且駕車過程中並未肇生任何交通事故(或致生其他具體危害),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偵辦,全無妨害司法調查之情,足證受刑人於本案之違犯情節實屬非重,要與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所列「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之事由相符,難認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又受刑人雖曾於104年、105年、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嗣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然受刑人前次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15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2年有餘,且本案係於飲酒後逾24小時始行駕車上路,並於駕駛自小客車時小心翼翼,未致生任何交通事故,可知受刑人已盡力避免再次違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斟酌前開具體個案事由,逕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然違反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更有裁量瑕疵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案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固曾於115年6月1日向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前於93年(1犯)、98年(2犯)、100年(3犯)、104年(4犯)、106年(5犯)及112年(6犯)間,業已6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復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7犯),有本案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之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如易科罰金,並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等情,而於同日以115年度執字第4753號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節,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除檢察官漏考量受刑人於105年間,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實屬8犯公共危險案件外,執行檢察官於前開駁回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㈡又觀諸本件執行指揮處分作成之過程,執行檢察官先通知受

刑人到案,並委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關於執行之意見且記明筆錄,始依職權裁量,顯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同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㈢至受刑人固聲稱其係經過長時間休息後,自認體內酒精業已

代謝完畢始行駕車,而本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僅微幅超出法定標準0.25毫克,且其駕車過程中並未肇生任何交通事故(或致生其他具體危害),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偵辦,全無妨害司法調查之情,足證受刑人於本案之違犯情節實屬非重,難認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等語。惟查,本案員警於盤查受刑人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始對其進行酒測等情,有受刑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942號卷第9頁反面),可知受刑人飲酒後翌日在代謝及酒氣未消退之際,仍執意駕車上路,足見受刑人抱有僥倖心態,顯然欠缺法遵循意識,其既有飲酒行為,自有確認自己體內酒精是否已代謝完畢始駕車上路之義務,故受刑人聲稱其誤以為酒精已代謝完畢云云,實無足採。另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嗣於111年間為臺灣高等檢察署研擬修正意見,報請法務部核備後,改為酒駕3犯以上者,不論是否5年內所犯,原則上均不得易科罰金,例外若因個案情況而准予易科罰金者應由檢察長複核,而受刑人本案已係8犯酒駕,且其犯罪日期(即114年5月25日)距前次酒駕徒刑執行完畢(即113年12月26日)未逾半年,顯見受刑人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在無個案情況足認應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下,受刑人執前揭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