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具保人 張立泓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立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立泓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茲因被告經聲請人依其居所傳喚,並通知其應督促其本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司法警察之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