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9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宗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緝未字第10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宗叡因114年度交簡字第836號不能安全駕駛罪,遭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通緝到案執行中。故依法應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代替刑罰,使受刑人得繼續維持家庭生活。況受刑人仍有年邁雙親,父親罹患癌症化療中,母親罹患糖尿病,均需靠受刑人照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5年度執緝未字第1020號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科罰金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之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的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就受刑人所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換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之裁量判斷,在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經通緝後始到案,經檢察官於115年5月7日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認受刑人前於89、91、92、96、97、101、109年間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聲請觀察勒戒及判刑在案,又於114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顯見受刑人未能悔改改過,難認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此有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附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受刑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前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通緝後到案,業經訊問讓受刑人表示意見,就受刑人所陳述之上開家庭因素,程序上亦給予受刑人陳述機會,已充分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綜合考量後始否准受刑人之易刑處分,並敘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係依據受刑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及相關執行情形,考量受刑人之主客觀惡性及矯正效果,其程序並未違法,所為衡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是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核無裁量違法不當或濫用之處,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並未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準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