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承宏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承宏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承宏所犯本案係民國95年起訴,相關證據均已鞏固,被告應無串供滅證之能力,且被告出所後會居住在妹妹家,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復有明定。
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115年4月5日起裁定羈押被告3月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並綜合考量本案法益侵害程度、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倘須移居他處,應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允其變更,否則即認有逃亡之虞)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居所,及應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