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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97號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陳芊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煒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陳芊卉前因被告林煒鴻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聲請發還原因案件),曾經本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現因聲請發還原因案件已判決確定,上開手機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法院依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是否有調查之必要及可能,予以審酌,惟如案件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予以審酌,委屬檢察官之職權,已非法院所得干涉。

三、經查,聲請發還原因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經本院為科刑判決,迭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聲請發還原因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且已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發還之上開手機,應由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否發還,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有未洽,應予駁回。此外,聲請發還原因案件之贓證物品中,未見有聲請人請求發還之上開手機,有卷附之贓證物品清單可佐,是聲請人日後請求執行檢察官發還時,允宜重行確認請求發還之標的及關聯之案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