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9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鄭亦庭被 告 黃舒煒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亦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鄭亦庭前因被告黃舒煒所犯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又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獲釋放等情,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而於113年1月26日確定(下稱本案),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18日確定,嗣本案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少聲字第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並於114年2月1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