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筱晴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筱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筱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3月16日重新核算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本件係假釋後更定其刑,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結果,仍認符合假釋要件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3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13232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