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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陸彥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5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陸彥榮(下稱受刑人)不指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惟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未調閱受刑人之案件,受刑人有很多案件是自首或坦承犯罪,不浪費國家資源;又吸毒者應被歸類為病人,其刑期卻比其他案件來的長,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罪刑顯不相當,而得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或違背法令之違誤,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再審或依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與前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無涉,非屬聲明異議範圍,尚不得循上開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2年11月不等,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 32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上開裁定既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法院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受刑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雖主張聲明異議,然其內

容已表明:不爭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僅在爭執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責罰顯不相當,且犯罪時間密接之數罪被分拆到不同之執行刑,請求重新定刑等語,全未提及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是受刑人既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為摘指,其所為聲明異議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晨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