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 請 人 林郁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羅琦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郁昭因遭詐欺,而匯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被告羅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被告羅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筆款項現仍存在於本案帳戶內,爰聲請准予發還前揭款項。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羅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12號案件提起公訴,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移轉管轄予本院,而現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485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所提供用於收取聲請人遭詐款項之本案帳戶,案發後雖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並由該銀行圈存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惟此乃銀行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所為之處置,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扣押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予以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