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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D000-A1144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AD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朱信賢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6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000000000002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6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A000000000002為本案被害人,依法得聲請訴訟參與,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對兒童性騷擾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71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60號案件審理中。

被告被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該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及辯護人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均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權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