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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佩佩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佩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佩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分別補充、更正如附表編號1、3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均相同,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附表編號1、2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考量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3日、112年9月26日 112年5月6日 113年7月22日0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399號、第687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00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5號 113年度簡字第684號 114年度簡字第39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2月20日 114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5號 113年度簡字第684號 114年度簡字第39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3日 113年9月10日 114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7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14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019號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4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