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莊勝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永乙114執聲他522字第114900846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勝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先後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抗字第68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如附件一】)、108年度抗字第93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附表如附件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20年確定,2案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34年6月。然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8各罪,維持定執行刑12年8月,編號9至11各罪與乙裁定12罪合併定執行刑,依照比例折算後,應執行之刑期約為20年6月,若以此方式合併定刑,相較原定刑期34年6月,已可減去至少1年4月已上之刑期,應更有減刑優惠,有利於受刑人。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新北檢永乙114執聲他522字第1149008467號函否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因而聲明異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藥事法等案,先後經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罪刑確定,就附件一部分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附件二部分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9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上開裁定分別於108年5月20日、同年9月4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㈡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認應將前開甲裁定附表編號9至11
各罪之罪刑與乙裁定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刑等情,惟本案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標的,即新北地檢署新北檢永乙114執聲他522字第1149008467號函,其據以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所做成之甲裁定及乙裁定,且甲裁定及乙裁定,均已於主文內諭知撤銷原裁定後,重新合併定刑之刑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實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既非受刑人所犯甲裁定、乙裁定所示罪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就受刑人對前揭執行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