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4號聲 請 人 賴逸芳被 告 賴韋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姊妹賴逸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韋欽已對客觀犯行坦承不諱,且相關物證均已扣案,絕無串證或滅證之虞,且被告本次犯行屬未遂,因遭逼債而一時失慮,經此羈押教訓已有深刻悔悟,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衡酌比例原則,准予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替代處分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其曾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同年月31日因擔任車手遭查獲,復於115年1月26日因被逼債急需用錢而再從事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尚難期待以交保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必要性,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5年3月12日起羈押在案。
㈡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尚難期待被告於短期內之經濟條件可獲得改善,是其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本院斟酌前揭各情,認仍難期待以聲請意旨所述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必要性,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克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