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張鈞家被 告 詹宗穎
鄭伊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被 告 詹佳倩選任辯護人 王子芸律師
楊擴舉律師被 告 施政村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被 告 呂浤宸(原名呂成威)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被 告 楊健民
陳瑞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繕甄律師
鍾毓榮律師被 告 陳韻涵
李若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被 告 李宜珍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周廷威律師被 告 孔寶傳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被 告 杜婉怡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被 告 吳絲萍選任辯護人 徐國硯律師被 告 林靖諼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蕭皓軒律師被 告 鄭馥亞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被 告 尤宗寧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被 告 李欣穎選任辯護人 王世品律師
李惠暄律師被 告 戴嘉瑩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被 告 李湘華
李東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被 告 邱振皓選任辯護人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被 告 洪沛媞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被 告 吳芷瞳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被 告 林晏淳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賴奐宇律師被 告 吳采緹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被 告 陳澤睿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被 告 林睿泓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被 告 高愷駿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黃文宏律師邱天一律師被 告 邱建鈞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謝沂庭律師扶停雲律師被 告 蘇俊瑋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張育誠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被 告 蘇煥智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周昊鎧
周少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被 告 李安倪
江禹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被 告 楊家偉選任辯護人 黃純真律師被 告 顏瑞成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詐欺等案件,聲請扣押被告、第三人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緊急聲請保全扣押物暨法拍變價餘款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告訴人」可以聲請法院,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為扣押財產裁定之權利;申言之,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從而,告訴人既無上開聲請扣押之權,倘提出聲請,除法院斟酌案情結果,亦認確有扣押之必要,而無庸再為無益之駁回者外,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官為保全證據、沒收、追徵,雖得親自實施扣押,但在現行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實施扣押仍以受聲請為原則,且不論在庭內、外為之,除僅為保全證據之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均應依裁定為扣押,依法記載刑訴法第133條之1第3項各款事項,出示於在場之人,或函知登記之機關(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點之8參照)。
而不論係刑罰或沒收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為之,縱使有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應由檢察官提出釋明,指出財產所在,再聲請法院扣押,以避免法院過於職權介入引發刑事訴訟程序恐又回到職權進行主義之質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審理中,聲請人僅係「告訴人」,依上開說明,並無聲請法院對被告或第三人扣押財產之權利,且檢察官亦未就本件有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等提出釋明並聲請扣押,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