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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威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威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備註」欄各應更正為「111年6月15日」、「新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2180號」,編號4「備註」欄均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325號等」、編號5「備註」欄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325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15年3月6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5罪之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附表所示5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5罪之宣告有期徒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又參照上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4、5所處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9月,復考量附表所示5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參以受刑人所陳述之請酌輕量刑之意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就附表所示5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9日 110年10月19日至110年10月25日 110年10月9日至110年10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18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13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1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0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5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0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15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備 註 1、編號1至3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新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2180號。 1、編號1至3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01號。 1、編號1至3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02號。編 號 4 5 罪 名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5日 110年9月15日至110年9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5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9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82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7月17日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40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325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