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勇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2333號被告吳勇翰詐欺等案件,因其遭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15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均為其所有並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發還給其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手機及現金,經警查扣在案,有該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惟本案雖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宣判,且上開手機及現金均未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本案尚未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之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而得予發還,故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礙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