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鈺嵐訴訟代理人 洪啟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鈺嵐(下稱聲請人)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爰聲請閱卷云云。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而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聲請人於同年4月3日入所執行,同年5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該案件已非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被告」法律地位。又上開案件業經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已非該案卷宗管理、持有者,此外亦無其他本件確定後案件得據以聲請閱卷之相關規定依據。從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案件,聲請閱卷於法顯有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