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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沛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沛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46號案件扣案朱沛樺所有之手機內與「高毓璟」相關之錄音檔、照片之電磁紀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沛樺所有之手機於本案偵查中扣押在案,應已完成數位鑑識與相關取證程序,其硬體本身應無繼續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而該手機內存有聲請人已故家屬高毓璟之生前錄音檔、照片及語音訊息,具不可替代之精神意義,懇請發還該手機,如仍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願配合僅就錄音檔案進行備份後取回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等情形。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朱沛樺因涉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131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446號案件審理,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遭查扣手機1支,且據聲請人供述,其曾使用扣案之手機與共犯「River Lee」聯絡(見本院審判筆錄),故上開扣案物屬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可能,復參酌聲請人所涉案件尚未確定,自仍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惟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扣案手機內另有與「高毓璟」相關

之錄音檔、照片之電磁紀錄,審酌該等電磁紀錄於遭扣案前為聲請人所有且僅為日常生活拍攝、紀錄之內容,要難遽認與聲請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所關聯,該等電磁紀錄尚難認屬得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非有隨同行動電話一併扣押之必要,且複製、拷貝該扣案手機內之前揭電磁紀錄,應無礙聲請人所涉案件之審理、執行,足認聲請人聲請拷貝之電磁紀錄乃其生活上正當需求而有使用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人需先到院檢視指明此部分電磁紀錄位置)。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