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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正揚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判決未宣告沒收扣押之手機1支(手機型號:IPhone XR,門號:0000000000),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正揚等3人(下稱被告等3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70號案件審理,已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宣判(下稱本案判決)。

㈡本案判決就被告林正揚(下稱被告)經扣案手機1支(手機型號

:IPhone XR,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雖不予宣告沒收,然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認本案手機係可為證據之物,併送本院審理。而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業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惟因本案尚未確定,是被告聲請發還之本案手機,既經檢察官認係被告等3人於本案犯罪有關之物,予以扣押,自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手機屬可為犯罪證據之物,而本案既未確定,本案手機仍有扣押俾供查證之必要,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客體無訛。從而,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本院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故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手機,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