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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映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映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映涵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民國115年4月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並俱將通知書黏貼於該等住居所,而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遺失物罪,犯罪時間固不相近,然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仿,受害者均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