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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辰韋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辰韋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辰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戴辰韋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原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5年2月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近,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8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1年),本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另參考經本院函詢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表示「我沒有意見」等情,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至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