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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民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詳後述),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志民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

簡字第103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其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判決,以上訴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因逾期提出上訴,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應為諭知罪刑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34號判決,且其判決確定日因為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14年7月11日等情明確,爰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欄,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沒有意見等語,有卷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係犯竊盜罪,皆係徒手行竊方式為之,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所犯罪質相同,犯罪型態相近,犯罪日期均有相當間隔,其等間之關聯性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