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忞群具 保 人 王聖文上列受刑人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聖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聖文因受刑人陳忞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受刑人因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出具現金3萬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票分別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3樓住所,通知被告於115年1月6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114年12月2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以為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所,通知被告於115年1月6日到案執行,於114年12月18日將文書付予被告本人收受,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在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所,通知具保人於115年1月6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於114年12月18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然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被告前開住所、居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